Page 80 - 行业课题成果集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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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对破产受理日至破产接管日期间的财务状况变化,以及发现的破产受理日


               后至接管日期间可能存在的个别清偿情况。如有,则应在审计报告中予以充


               分披露。

                    3.关联关系审计


                    (1)关联关系审计的背景


                    笔者所见的很多破产案件,随着管理人财产调查或债权核查的深入,其


               工作会越来越聚焦于债务人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复杂债权债务关系,是否

               会导致关联方与债务人企业不独立,进而关联方被纳入债务人企业统一合并


               破产。


                    根据《破产会议纪要》第32条规定“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


               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间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

               益时,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8],人民法院可


               以裁定将债务企业与其混同(不独立)关联企业统一纳入合并破产。基于该


               会议纪要,山东、广东、河北、深圳等地法院也制定相应的关联企业合并破


               产的相应规范,但基本都援引该条规定,并没有更细化的标准。实践中,人

               民法院在认定“债务人企业与其他企业之间是否因关联关系导致法人人格高


               度混同”,什么情况下为“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间的成本过高”,往往不能


               直接获取相关证据,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会要求管理人聘请有经验的审计


               机构,对涉及到的可能导致实质合并的关联关系情形进行审计。例如:上海

               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华信能源有限


               公司、海南华信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上海华信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四家企业实


               质合并破产清算裁定,就是以德勤会计师事务所在对该四家公司的关联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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