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75 - 行业课题成果集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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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七)人民法院认可的其他情形。”[5]北京一中院公布的《北京破
产法庭破产重整案件办理规范(试行)》第十三条规定“有证据证明债务人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债务人符合本规范第五条第三项所称‘有明
显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一)已经资不抵债且难以持续经营;(二)即
将因清偿大额到期债务、接受强制执行等原因出现持续无法清偿债务情形;
(三)由于市场、政策、人员等原因,经营即将发生困难且不通过重整程序
无法脱困;(四)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合理可能。”[6]所以,上述各
省市法院规定的“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具体情况,就是我们针对存在
破产潜在风险的企业,提供破产原因审计服务时参考的关注重点。
(4)破产原因审计的注意事项
破产业务实践中,银行融资、民间借贷普遍存在抵押、担保情况。在对
债务人企业是否存在破产原因的判断时,仅需依据债务人企业的自身情况进
行判断,而不需要考虑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连带责任人具有的清偿到期债务能
力的影响,即:相关当事人不能以保证人或连带责任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
主张债务人企业不具备破产原因。
2.预重整过程中的非管理人业务
如前文提到,在企业预重整过程中,会计师事务所可以“临时管理人”
身份提供“管理人”服务。但不止于此,以会计师事务所所具备的专业技能,
还能以审计、咨询角色参与协助“临时管理人”对预重整债务人企业接收的
债权申报进行审核;与债务人企业、评估机构一起协同“临时管理人”进行
偿债能力分析、制作预重整方案;参与“临时管理人”、债务人企业与出资
人、债权人、意向投资人的谈判;为预重整方案提供各方利益最大化的税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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