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71 - 行业课题成果集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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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形式不同,提供包括不限于破产原因及预重整审计、咨询等相关服务。


                    1.破产原因审计


                    我国企业破产程序与一般的民事程序相同,一般而言,除“执行转破产”

               案件外,均需依相关当事人申请才能启动,法院不能依职权启动破产程序。


               破产程序的申请主体,是指与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依法具有破产申请资格


               的主体,包括债权人、债务人和负有清算责任的主体等;破产程序包括重整、


               和解、清算三种,不同的程序申请,涉及的申请主体可能不同,例如和解程

               序,只能有债务人企业申请;但不管哪种申请均已具备破产原因为前提。


                    (1)破产原因理论依据


                    破产原因,是指企业丧失清偿能力的一种经济状态,也是法院是否受理


               当事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审查标准,亦是破产程序启动的原因,其对于整个破

               产程序至关重要,所以企业在提出破产申请前应该首先判断是否具备破产原


               因。根据2007年6月实施的《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


               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


               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

               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2],由此可见,“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


               不抵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及“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是法院审查企


               业是否破产原因判断的重要标准。除破产重整可以将“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


               可能”单独作为破产原因外,一般企业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基础上,还

               需要具备“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情形,才能最终形成企业的


               破产原因,即:企业具有破产原因的情况包括“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不抵


               债”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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