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6 - 行业课题成果集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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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
会议纪要》)第115条规定“继续完善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的衔接机制,降
低制度性成本,提高破产制度效率。人民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前,债务人和部
分债权人已经达成的有关协议与重整程序中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内容一致
的,有关债权人对该协议的同意视为对该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同意。但重整
计划草案对协议内容进行了修改并对有关债权人有不利影响,或者与有关债
权人重大利益相关的,受到影响的债权人有权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重整
计划草案重新进行表决”[10],则进一步强调了庭外重组协议效力在重整程
序中的延伸。
2.预重整模式的特征
预重整作为债务人自行重组与破产重整的重要衔接机制,具备以下主要
特征:
第一,需有主要利益相关方具备预重整的共识。在预重整推进过程中,
不要求债务人、全部债权人、出资人及重整投资人等各利益相关方必须全部
达成一致意见,但主要利益相关方应当具有通过重整程序实现重组的意愿。
第二,需有开展预重整的相关工作、协商与沟通。在正式进入重整程序
之前,债务人、主要债权人、出资人及重整投资人等各利益相关方充分协商
沟通,预先制订重整计划,前置重整程序中的债务清理、业务调整等工作,
为重整程序通过创造良好条件。
第三,需有预重整达成一致意见的重整方案。各主要利益相关者就重整
方案需要达成一致意见,由司法重整程序确认效力。法院认可主要债权人和
债务人达成的重整计划,经过审查确认符合法定条件后批准重整计划,对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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